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第四十七条有效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