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