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7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7月30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文广旅、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住建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业主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业主:
(一)因合法建造、继承、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二)基于与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健康、体育、交通运输、文广旅、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节白蚁防治
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评估,提出治理措施。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一)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无法加固改造,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录供其选择。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复鉴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第五节危险治理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人员担任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并接受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故意将安全房屋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
(三)因过失将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鉴定为安全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
第六章附则
(一)房屋结构,是指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五)(临时)管理规约,是指《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