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医疗急救服务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生命至上的理念,坚持统一调度、救急就近、合理施救的原则。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交通、文旅、应急、体育、医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市急救中心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医疗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
各类学校应当将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地方课程专题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急救服务工作,支持医疗急救事业。
本市支持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医疗急救服务中的推广和应用,支持医疗急救使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
第二章体系建设
(一)急救中心;
(二)急救网络医院;
(三)急救站;
(四)其他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
(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中心血站等其他负有医疗保障责任的机构;
(六)专业性救护组织、社会性救护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多方位、立体化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医疗急救网络设置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至少设置一个具有标准化洗消功能的县级急救中心(站)。
县级急救中心(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急救服务的组织、指挥、调度工作,并接受市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以及统一指挥调度。
急救中心(站)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按照相关规定审批登记。
(二)实施院前医疗急救; (三)承担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承担传染性疾病、特殊性疾病的转送任务;
(五)招募、培训医疗急救志愿者; (六)负责对急救网络医院和急救站专业人员、急救辅助人员的培训以及考核;
(七)负责对社会公众开展急救技能培训和知识的宣传普及; (八)负责医疗急救信息登记、汇总、保管和上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接受市急救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和业务管理,实行每天二十四小时应诊;
(二)实施医疗急救;
(三)承担市急救中心指派的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四)登记、管理和报告医疗急救信息;
(五)支持社会急救公益性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症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商业保险、奖励等形式,支持和引导市民参与紧急现场救护。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者组织参与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所需的安全、卫生、医疗、保险等条件和保障。
前款规定以外的影剧院、体育场馆、学校、景区、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安全保障需要配置医疗急救器械和药品,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定期组织员工学习医疗急救设备的使用与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医疗急救保障能力。
已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开放或者营业时间安排掌握自动体外除颤仪使用技能的工作人员在岗。
第三章服务管理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
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
调度人员应当掌握医疗急救网络设置基本情况和医疗机构接诊能力,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对呼叫人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患者的主要症状进行登记,即时根据有关标准以及急救派诊流程派出救护车。
患者或者家属应当及时告知救治人员既往病史、疑似病症等真实情况,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
患者家属、现场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抬运患者。
急救现场为患者所在单位、居住小区或者公共场所的,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协助急救人员做好相关工作。
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依法需要提供保护性措施的患者,急救人员应当在提供医疗急救服务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专业机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专业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感染传染性疾病的;
(三)所处区域为疫区或者来自疫区的;
(四)疑似严重精神障碍的、有伤人或者自伤风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按程序上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非急救医疗转运可以由社会力量通过专门的转运车辆提供。具体管理办法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患者伤病情稳定要求转院并自行联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首诊医疗机构不得拒绝,并应当予以配合,由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实施转运;患者因情况特殊或者首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需要转运至其他医疗机构救治的,由首诊医疗机构判断并负责转运,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提供车辆协助。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立救护车定期查验和报废制度,确保车况和车载医疗设备、物品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本市建立急救医师联动培养机制。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院前急救医师、院内急救医师与其他相关科室医师的联动培养工作,组织相关专业医师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或者急诊科室工作,将医疗卫生人员到急救岗位轮岗锻炼,作为职称评定、职业发展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重要条件。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医疗急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市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
患者及其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派出的救护车提供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救护车使用费。
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因故停业、终止提供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至少于停业、终止前两个月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不受影响。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对医疗急救的相关信息资源进行整合,建立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急救医疗公共信息和指挥基础平台。
第四章服务保障
(一)依法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四)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五)免交收费停车场停车费和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非承担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不享有前款规定权利。
行人应当主动避让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
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让行的车辆和行人,可以记录相关情形,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追究的依据。
对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符合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取得的医疗急救收入以及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依法享受减免税优惠。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编制等部门,制定急救人员招聘引进标准、培养和职业发展规划,建立与医疗急救工作特点相适应的急救人员岗位轮转机制和薪酬待遇、职称晋升等激励、保障机制。
(一)急救中心的人员经费;
(二)急救中心(站)以及指挥调度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经费; (三)医疗急救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和运营经费;
(四)救护车、车载设备、器材、相关设施的配置、维护、更新经费; (五)在公共场所配置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经费; (六)医疗急救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的储备经费(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物资和防护用品经费); (七)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宣传、培训、演练经费;
(八)政府及其部门主办或者协办的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经费; (九)其他医疗急救经费。
每个医疗急救出诊车组配2名担架员,向患者免费提供搬抬和协助现场急救服务。 第四十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下列保障:
(一)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侵害急救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急救秩序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快速到达指定地点;
(二)民政部门负责及时对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患者进行认定和救助;
(三)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医疗急救网络设置规划负责依法保障土地;
(四)通讯运营企业应当保障“120”急救电话通讯畅通,根据需要及时向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提供呼叫人位置等信息和技术支持;
(五)建设单位新建高层住宅每栋楼每单元应当配置一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一)冒用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以及“120”的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
(二)恶意拨打“120”电话或者擅自占用“120”专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三)违反规定擅自配置、使用救护车提供医疗急救服务;
(四)拒不避让或者阻碍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五)威胁、危害急救人员人身安全,侵犯急救人员人格尊严;
(六)扣留、抢夺或者损毁救护车、急救设施设备、病历资料等;
(七)其他非法扰乱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与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交接患者信息或者拒不接收转运的患者;
(二)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擅自停业、终止服务。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内医疗急救,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紧急救治和监护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是指由非医疗急救人员现场实施的救护患者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的,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是指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根据相关规划分别设置在急救网络医院内部或者指定地点,具体开展医疗急救服务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