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3月1日
- 条文数
- 6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信仰同一宗教不同派别的信教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将宗教事务纳入网格管理,做好辖区内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了解并报告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协调化解涉及宗教的矛盾纠纷,及时报告并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乱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推进宗教事务管理联合执法;将宗教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防范化解宗教领域隐患风险。
第二章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教务,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风建设,制定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宗教团体制定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应当与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相衔接;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宗教团体应当予以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宗教院校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支持并协助做好宗教院校相关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服务保障。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提供具有总建设资金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专项资金证明。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筹备设立程序重新办理审批。
(一)无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二)所在地信教公民不再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
(三)长期未开展宗教活动;
(四)其他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情形。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将拟注销登记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工作完成后,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对依法应当注销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团结教育引导信教公民爱国爱教、正信正行;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
(三)安排本场所的教务活动和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四)管理和培训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五)管理本场所资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六)负责本场所的建设和绿化,以及建筑、设施、文物、古树名木的修缮或者保护;
(七)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
(三)违反宗教政策法规,情节严重;
(四)违反教义教规和社会公德,情节严重;
(五)依法不适宜担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其他情形。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五年,期满后应当换届,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完善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规范用火、用电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倡导安全燃香、文明敬香和绿色燃放,不得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办理宗教活动场所建筑修复、修缮、养护、加固等工程审批时,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居住人员管理档案。
宗教活动场所接待外来人员住宿的,参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需购买门票的景区、游览参观点,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免收门票,但使用景区、游览参观点内的索道、观光车、游艇及其他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非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四)按照规定免收门票的其他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宗教团体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教务指导。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名单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社会公布。
(一)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被宗教事务部门建议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章宗教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散发、摆放和张贴非法制作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传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数量印制,在规定范围内免费交流,不得超范围散发,不得销售。
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应当核验并留存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加强对信息服务内容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宗教财产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非公益性捐赠,不得用于非法金融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不得以被救助人或者其亲属信教作为救助的条件,不得在公益慈善活动中发放宗教宣传品,不得在救助物资及其包装上印有明显的宗教标识。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乜贴箱,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
宗教教职人员、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确权、房产登记等历史遗留问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经批准筹备设立、尚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捐赠人有权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建议和意见,受捐赠人应当及时答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或者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应当由宗教事务部门组织进行离任审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冠以教派名称,使用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名称;
(二)未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三)宗教教职人员兼任主要教职,未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违反规划要求,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明显不相协调;
(三)存在安全隐患。
(一)信教公民在本人住所进行宗教生活,影响他人生产、生活;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传教;
(三)运送、销售、复制、散发、摆放和张贴非法制作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传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