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二十一条有效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寺观教堂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超过三年。筹备设立期内未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许可。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筹备设立程序重新办理审批。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