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四十一条有效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目的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