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被宗教事务部门建议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