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宗教教职人员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兼任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