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
- 制定机关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6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7月1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3月13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镇用水包括城镇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水质保障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实行统一供水,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城镇供水水质实行单位自检、政府检查和督查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政府监督检查费用列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禁止将换热设备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章设施建设
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采取供水单位自筹、社会融资、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方式,依法筹集城镇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资金。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尚未实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统建统管的非多层居民住宅楼房或者未达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的多层居民住宅楼房,其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按照合同约定。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承担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应当另行签订合同。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土方及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对老旧、破损严重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镇建设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公共消火栓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和消防用水水费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庭院范围内的消火栓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将用水量通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也应当定期向消防救援机构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
第五章供水与用水
城镇供水施行居民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结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一)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三)按时准确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费结算服务;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设置供水24小时服务热线,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
(七)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水表的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承担相关费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的准确度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用户承担相关费用。
结算水表长期损坏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一)在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取水;
(二)在城镇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在城镇公共消火栓和消防水鹤取水;
(四)超越计量器具设旁通管取水;
(五)拆动、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计量器具或者设施封印取水;
(六)拆除、倒装、损坏、回拨、改装、封闭计量器具,或者用其他手段使计量器具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七)对智能计量器具屏蔽信号、损坏传输线路或者非法充值后取水;
(八)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城镇供水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水费。
损失水量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户入户管或者在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接管管径的平均流量乘以损失水时间计算。损失水日数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每日损失水时间,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四小时计算。
第六章二次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对新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管理、维护;对既有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统一改造、管理、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的具体办法由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建设、改造竣工后,应当邀请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邀请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七章应急管理
供水单位接到供水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向有管理权限的城镇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接到供水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通知相关供水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应当赔付水费的,按照用水类别的城市供水价格乘以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水溢出时间计算。涉及多种类型用水的,按照多种类别城镇供水价格的平均值计算。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一)未取得城镇供水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镇供水经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或者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自备水等管道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换热设备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造成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水质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公共消火栓、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启闭城镇公共供水管道阀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