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城镇供水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镇供水经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或者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