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取水;
(二)在城镇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在城镇公共消火栓和消防水鹤取水;
(四)超越计量器具设旁通管取水;
(五)拆动、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计量器具或者设施封印取水;
(六)拆除、倒装、损坏、回拨、改装、封闭计量器具,或者用其他手段使计量器具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七)对智能计量器具屏蔽信号、损坏传输线路或者非法充值后取水;
(八)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城镇供水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水费。
损失水量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户入户管或者在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接管管径的平均流量乘以损失水时间计算。损失水日数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每日损失水时间,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四小时计算。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