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3年12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04年2月1日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织独立,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其代理权限和代理费用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对代理费用的收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至少在一家由国家或者省指定的媒介发布。
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再设定其他条件以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
(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其简介;
(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八)主要合同条款以及协议书内容;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其出售价格依据印刷成本确定;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实施项目的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多数潜在投标人提出要求的。
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者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预备会的方式解答,并应当将解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解答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对参与方案设计邀请招标而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应当给予补偿并明确补偿标准。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三章投标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或者其证明文件;
(二)资信证明、履约情况和业绩材料;
(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科研、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可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询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投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不短于投标有效期。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开标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五)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
(六)设有标底的招标项目的标底;
(七)其他重要事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建评标专家名册库。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省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前款规定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一)投标人的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一)熟悉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和规定;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比较和评审;
(三)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或者说明;
(四)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五)审查每一个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逐项列出各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六)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的技术信息、数据等方面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书面要求投标人提供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结果的书面补正;
(七)按照评标情况排序推荐中标人;
(八)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程序。
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作出响应的,应当视为废标。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经评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最低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技术要求复杂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或者服务采购项目,一般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具体说明理由。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五章监督管理
(一)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情况;
(三)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等情况;
(四)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
(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和财物;
(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