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修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