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