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5月22日
- 施行日期
- 2009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8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补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及来源以及经费管理办法;
(四)撤销或者变更业主委员会超越权限的决定;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六)决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十日内报送材料,并协助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四)拟订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三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候选人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或者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提出异议者复核结果。
业主人数按房地产权证数计算,一个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业主人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数计算,一个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并由业主委员会罢免。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组织能力;
(三)按期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工作;
(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一)制定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公示业主大会决定;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并监督管理规约的落实;
(五)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六)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使用情况;
(七)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的相关工作;
(十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要求召开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书面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未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并公示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无效。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其他业主的信息;
(五)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成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被罢免的,其担任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相应终止,并应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账簿、文件资料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缺,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递补仍少于五人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补选。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物业档案、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预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出售物业交付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市和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两款的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布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作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提倡业主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需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在提交业主大会审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一)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措施的建立、公共秩序的维护;
(三)共有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的维护;
(五)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六)其他物业服务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只能约定属于民事服务内容的事项,不得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行使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树立既为全体业主服务,也为每一个业主服务的观念,不得侵犯或者越权限制业主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业主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一)向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物业服务相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
(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结算物业服务费用和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三)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将卫生间、厨房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的上方;
(七)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一)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二)损毁树木、园林;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因上述行为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依法申请。在设立(开业)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及其他登记所需材料。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告知事项进行登记并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提醒业主或者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可以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可以向业主出售车位、车库。拟出售的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低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
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个人。但是,每次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物业共有部分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与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分担;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导致物业共有部分未到维修、更新年限而需要维修、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移交物业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四)退出服务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五)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七)违反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附则
物业,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业主,指房地产权证载明或者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物业所有权人。
使用人,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前期物业管理,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大会成立之前进行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使用的数字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