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已修改

物业共有部分由于人为原因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修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合理期限内相关责任人未进行修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其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