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