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5月1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及名册管理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拟执业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个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申请终止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
(三)被撤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执业机构的业务登记范围。
省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等相关人员;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七)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七)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鉴定人是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在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中担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
(一)发现鉴定事项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用;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五)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原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纳司法鉴定费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四)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六)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七)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或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管理信息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鉴定意见的采信等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七)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虚假宣传;
(九)在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拒绝接受调查、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