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鉴定人执业应当参加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执业机构的业务登记范围。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