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第三十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三)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