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