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章 登记及名册管理第十一条有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四)拟执业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