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查,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