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七)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虚假宣传;

(九)在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拒绝接受调查、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