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纳司法鉴定费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