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