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第二十九条有效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