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第三十一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一)发现鉴定事项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五)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