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