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第三十四条有效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原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