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