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第三十三条有效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二)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