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
- 制定机关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3月5日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0月30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安全、必要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业务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各类新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产生并依法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无偿献血、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经授权的市级以上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信息;
(四)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的其他正面信息。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基金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四)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发生学术造假、考试作弊行为等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八)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九)拒绝、逃避兵役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的信息;
(十)恶意诉讼或者妨碍公务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信息;
(十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十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十三)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负面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信息的具体事项、数据格式、提供单位、使用权限、归集程序、披露方式等要素。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有关违法事项纳入目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一般每年调整一次。对具体事项是否纳入目录管理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可以以约定等方式归集或者购买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信用信息,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合法、真实、准确。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由社会信用主体主动公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照约定提供等方式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自身的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除政务共享外,未经社会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章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
(一)行政许可、行政检查;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产权交易、财政资助、政策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项目管理;
(三)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晋升、职称评定;
(四)资质等级评定;
(五)评先评优、表彰奖励;
(六)应当查询社会信用信息的其他管理工作。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社会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情况,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国家和省的具体规定、标准认定。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后,认定单位应当通知相关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由认定单位向社会公布。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补助和项目支持、金融支持、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社会保障、创业、教育培训与就业、公共服务中享受便利;
(四)在日常监管中,减少对其执法检查频次;
(五)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一)进行约谈、告诫,书面警示,责令整改;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限制已经享受的行政优惠政策;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五)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信用承诺便利化的规定;
(六)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一)限制或者取消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等市场活动;
(二)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三)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四)限制非生活和经营必需的消费;
(五)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六)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七)取消依据信用承诺、信用积分、信用评价获取的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实施。
应用清单包括激励和惩戒的事由、对象、措施、依据、发起单位、联合实施单位等内容。应用清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实施情况。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支持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险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依据协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四章社会信用主体权益
(一)社会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社会信用信息超过披露期限仍继续披露的;
(四)不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载的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通知社会信用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载的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转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回复核查结果,核查需要进行检验、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核查结果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处理结果应当通知申请异议的社会信用主体。社会信用主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符合信用修复相关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作出修复决定并将修复决定文件推送到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删除该失信信用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
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五章社会信用服务业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使用领域,满足社会治理和行政管理需求。
鼓励产业园区引入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进行采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篡改、虚构或者违规查询、删除、泄漏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删除相关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作出修复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