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进行采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篡改、虚构或者违规查询、删除、泄漏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删除相关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作出修复决定的。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