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对下列事项的管理中,应当查询相关社会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状况或者购买信用服务:

(一)行政许可、行政检查;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产权交易、财政资助、政策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项目管理;

(三)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晋升、职称评定;

(四)资质等级评定;

(五)评先评优、表彰奖励;

(六)应当查询社会信用信息的其他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