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第十二条已修改社会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正面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二)参与志愿服务、无偿献血、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三)经授权的市级以上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信息;(四)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的其他正面信息。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5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