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社会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负面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基金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四)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发生学术造假、考试作弊行为等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八)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九)拒绝、逃避兵役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的信息;

(十)恶意诉讼或者妨碍公务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信息;

(十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十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十三)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负面信息。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