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社会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主体: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社会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情况,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国家和省的具体规定、标准认定。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后,认定单位应当通知相关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由认定单位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