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第四十三条已修改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删除该信息。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5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