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第四十四条已修改社会信用主体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符合信用修复相关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作出修复决定并将修复决定文件推送到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删除该失信信用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5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