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遵守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