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联合激励和惩戒参加单位对社会信用主体发起联合激励和惩戒的,联合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响应,并将实施激励和惩戒情况反馈到发起单位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未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的,相关联合实施单位应当书面向发起单位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实施情况。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