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业务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