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除政务共享外,未经社会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