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第十七条已修改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社会信用主体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5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