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湄江风景名胜区条例
- 制定机关
-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2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9月30日娄底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湄江风景名胜区由大江口、仙人府-香炉山、塞海-龙泉峡、观音崖-藏君洞、仙女寨等景区组成,分为一级保护区(核心景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保护地带。
湄江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与界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湄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涟源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将湄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考核机制。
涟源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农业、水利、林业、公安、民政、文化、旅游、安监、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湄江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具体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文化和自然生态环境;
(四)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业发展、市场秩序、旅游安全和环境卫生等工作;
(六)审核、监督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
(七)依法处理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对于法律法规未授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涟源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法律法规未授权、涟源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委托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后,应当予以劝阻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在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湄江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编制或者修改湄江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规划、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建设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化肥、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退出。
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湄江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
经批准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保护
除村(居)民生活用水、农田灌溉用水和抢险救灾用水外,开发、利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水资源,不得影响景区水体景观用水需要。
在湄江风景名胜区内因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原因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当征求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的千年古棕、姐妹棕、猴家托古树群、金钱松、银杏等古树名木,应当登记建档,挂牌保护。
湄江风景名胜区内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点但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迹、遗址等,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公示目录,作出标志说明,建立档案,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鼓励湄江风景名胜区内村庄、旅游景区、经营场所等优先使用电能、太阳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拍摄电影电视,举办大型游乐、节庆、演艺、攀岩等活动;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
(四)拓碑、刻石;
(五)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
(六)在核心景区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七)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掘坑、填塘、开窑、围垦、开荒、采砂、取土、修坟立碑、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垃圾、土石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禁用方法或者迷魂阵、扳罾等禁用渔具捕捞;
(五)砍伐、损毁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
(六)在非指定区域露天烧烤食品、进行汽车穿越等活动;
(七)燃放许愿灯、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燃放烟花爆竹,在禁火区户外吸烟、生火、烧薪炭、烧香点烛;
(八)损毁界碑、界桩、标志、标牌等公共设施;
(九)进入未开发或者未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活动;
(十)攀折、钉栓树木,损坏花草、绿地;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袋和其他杂物;
(十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在非指定区域放牧;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垂钓、游泳;
(三)携带犬类等可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动物,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
第四章管理
(一)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二)游客服务中心和供水、供电、公共厕所以及垃圾分类收运、污水处理等配套设施;
(三)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和母婴等旅游服务设施。
除景区游览车辆、施工车辆、执法车辆、应急车辆以外,其他车辆未经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进入湄江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二级保护区范围。
景区内的单位、村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不得私带游客进入景区。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在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湄江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湄江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以及对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拍摄电影电视,举办大型游乐、节庆、演艺、攀岩等活动,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拓碑、刻石以及从事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掘坑、填塘、开窑、围垦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进行开荒、采砂、取土、修坟立碑、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非指定区域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非指定区域进行汽车穿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燃放许愿灯、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燃放烟花爆竹,在禁火区户外吸烟、生火、烧薪炭、烧香点烛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损毁界碑、界桩、标志、标牌等公共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进入未开发或者未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对景区造成破坏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攀折、钉栓树木,损坏花草、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袋和其他杂物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一)在非指定区域放牧,对景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垂钓、游泳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犬类等可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动物,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批准湄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批准应经湄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置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确定经营者的;
(六)擅自提高门票价格的;
(七)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八)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九)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