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城乡规划条例
- 制定机关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5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7月1日
- 条文数
- 5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2月21日毕节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规划管理事项。
前款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
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辖区公众代表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总和人数比例不得低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乡规划督察员、专家及辖区公众代表组成,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担任。
镇、乡的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应当执行城乡规划委员会议定的事项。
市、县(区)的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应当对城乡规划委员会议定事项的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情况和相关单位执行与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市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镇、乡、村寨规划,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寨规划到期前完成修编。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新城区应当按照中开发强度控制,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老城区应当按照低开发强度控制,保护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严格控制新建商业项目,降低建筑密度,改善人居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山体、绿地周边区域应当按照低开发强度控制,严格控制城市天际线,将山体轮廓融入城市天际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会同管理绿化工作的部门同步审查绿化景观设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景观设计方案实施绿化景观建设,并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河道及河道沿线管理,科学划定河道两侧禁建区域,严格控制河道沿线建筑的密度、高度、退距等规划条件。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规划划定的环境协调区域内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机关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管理文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幼儿园、学校、停车场、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农贸市场、公共交通站、消防设施、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和物业管理、养老服务、卫生服务、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不得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用途、范围、高度、层数和建筑面积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地下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综合管廊。
建筑物商业用房与住宅用房面积比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根据城乡发展的阶段性需求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批准。
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村级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采用统规统建、多户联建、集中联片等多种方式进行异地迁建。
(一)实际居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积达不到最低标准的;
(二)原有住房或者宅基地被实际占用,未实施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
(三)原有住房属于危房或者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或者处在易发自然灾害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异地迁建的。
第四章镇、乡、村寨规划的实施
在镇、乡、村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擅自破坏山体,改变溪流的自然走向。
在编制镇、乡、村寨规划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殡葬区域,合理规划和建设公墓。
乡、村寨规划区内村(居)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
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村(居)民申请住宅建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等材料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在10日内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意见报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实地踏勘,提出审核意见;
(三)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流程公开机制,公开申请人名单、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导则要求,选用镇、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特色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册,采取集体集中建房与村民个人自建住房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集体集中建房。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基础设施较为完善、公共服务设施较为完备的中心村集中。
第五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确需修改的,在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前,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功能和布局产生影响,确需修改的;
(二)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规划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因生态工程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城市规划实施和重点工程需要调整的;
(四)增加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的;
(五)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其他情形。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五)经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修正建筑红线图、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规划材料。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修改规划条件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本地主要媒体和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者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设计条件抄告土地管理部门。
第六章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城乡规划工作的实施情况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监督工作。
市、县(区)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应当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检查机制,采取巡查、集中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活动,监督活动形成的督察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违法建设行为经依法认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将违法建设行为信息录入规划建设诚信系统进行管理,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供水、供电等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服务。
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供水、供电等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服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建设行为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具体办法由镇、乡人民政府制定。
接受举报、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用地性质的;
(二)在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内违法增加营利性商业设施的;
(三)未依法实施规划管理的其他行为。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公示城乡规划,或者编制、修改城乡规划后未经批准即行实施的;
(二)未依法公布应当公布的规划审批事项的;
(三)未依法组织制定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导则、编制农村住房建筑设计通用设计图册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擅自批准更改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水、电等相关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