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生态工程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城市规划实施和重点工程需要调整的;
(四)增加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的;
(五)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