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 制定机关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6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6月18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2月16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2月22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26日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专用道、换乘枢纽站、候车亭、站台、站牌、站务用房以及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桩、智能化系统等配套设施。
交通运输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国资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及车辆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化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交通发展体系,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逐步扩展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范围。
第二章规划建设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在征求公众意见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部门评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
(二)政务服务中心、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点)、体育场(馆)、学校、幼儿园、医院;
(三)规模居住区、产业园区;
(四)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并与公众基本出行需求相适应。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配套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配套建设站台等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上已经存在的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的设施和障碍物应当依法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
因需要临时遮挡、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补建或者给予补偿。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汽车专用道管理办法。市、县(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汽车专用道通行秩序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并做到同站同名。
第三章运营管理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汽车技术标准和安全、环境保护要求;
(二)经公安部门机动车登记并确认使用性质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三)性能良好、设施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等安全防范责任。
利用公共汽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布广告的,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车辆安全行驶、乘客上下车。
第四章运营服务
(一)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组织运营;
(三)公布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
(四)定期对公共汽车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五)制定服务规范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
(六)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服务系统;
(七)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八)对特殊人群减免票价;
(九)执行政府指令的抢险、救灾、处理突发事件等应急任务;
(十)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运营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美观;
(三)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提供有效的票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
(六)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引导文明让座,为老、幼、孕、病、残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组织疏散乘客;
(八)公共汽车发生故障、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引导乘客免费换乘相同线路、相同方向的车辆;
(九)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时间发车,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章占道,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十)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工作规定。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及时提出优化方案,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学校、产业园区、商业中心、车站的客流需要制定夜间线路、大站快线、微循环线路等,为公众提供多样化的服务。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临时变更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制定临时调整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运营安全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组织专(兼)职安全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一)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完善监控系统,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动态监管;
(三)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在公共交通站场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五)在公共汽车内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等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六)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
(八)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携带犬、猫等活体动物乘车(导盲犬、军警犬、助残犬除外);
(二)吃带果壳、有气味的食品,吸烟、饮酒、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
(三)争吵、谩骂、袒胸露背、霸占座位;
(四)刻画、损坏座椅;
(五)张贴、喷涂小广告;
(六)妨碍其他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不文明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辱骂从业人员;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爆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乘车;
(四)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及其出(入)口、站台前后三十米以内擅自停放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等;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车、扒乘公共汽车;
(三)违反规定进入公共汽车专用道;
(四)向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物品;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告城管执法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政策扶持
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条件的,可以以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供地。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执行的低于运营成本的低票价及承担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学生等减免票和完成政府指令的应急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给予全额补偿;因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原因增加的成本,应当给予合理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