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条有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建设,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并与公众基本出行需求相适应。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配套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配套建设站台等设施。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上已经存在的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的设施和障碍物应当依法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8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