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终止运营服务;因破产、解散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指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企业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确定。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