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0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0月1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征信业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保存、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业务或者提供社会服务时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各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分平台,依法归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信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和维护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业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修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与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融合机制,鼓励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扩大纳入范围。
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编制在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报送的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报送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归集和公示。
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系统平台发布。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安排查阅相关资料、提供查询信息复制件等方式公开。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查询与管理事项相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
(一)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建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确保数据保存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系统安全要求,保障数据和信息安全;
(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窃取、违法买卖和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信用激励与惩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的规范、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的发起、响应和反馈工作。
鼓励社会各方依法参与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
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明确规定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一)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化检查频次等;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等;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旅游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一)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义务并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条件的生效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拒不履行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条件的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标准;国家没有统一标准,确有必要在本省范围内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其认定标准应当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5日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简化程序;
(二)在实施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已经享受便利化措施的,予以取消;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实施市场或者行业禁入;
(二)实施职业禁入或者从业限制;
(三)限制获取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出境;
(五)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七)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八)限制相关消费行为;
(九)实施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信用主体有权从采集、归集其公共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下载信用报告。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公示期内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服务。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后,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屏蔽并不再提供查询服务。
公示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符合修复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和更正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息归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异议提出者;
(二)异议信息属于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转交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者;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推动信用产品广泛运用。
鼓励信用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督管理,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等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等服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非法归集市场信用信息和作出虚假评价,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的整理、加工和保存,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信用服务机构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按照公平、自愿原则,开展业内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鼓励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依托相关课程开展诚信教育。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社会信用相关专业,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政府机构开展专项治理,对逾期未整改的失信政府机构采取限制投资项目审批、限制获得各级政府性补贴补助资金、限制参加各类评优评先活动等措施。
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加强社会各方对政务诚信的评价监督。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高校及科研院所等第三方机构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扩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的;
(二)未依法履行报送、归集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违法买卖和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擅自扩大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的;
(七)未依法采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八)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九)泄露信用主体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导致信用主体权益受损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采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归集自然人市场信用信息的;
(二)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公布、应用市场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市场信用信息的;
(五)违法提供或者出售市场信用信息的;
(六)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